23号文和资管新规之后平台公司融资解读
23号文和资管新规之后平台公司怎么融资解读
孙俊
在金融强监管、融资渠道逐渐收紧的新形势下,各种政策法规接连发布,特别是财金23号文直接围堵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中介公司、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链,年平台公司或将面临融资的严峻考验。目前对于平台公司大部分融资贷款仍来源于银行贷款,有部分贷款通过信托和融资租赁,但是由于23号文和即将出台的资管新规,政信融资将会受到很大限制。也许本来发行企业债可以成为平台公司重要融资渠道,例如城投债、企业专项债、绿色债券、项目收益债等,但是号文的出台又为发债蒙上一层阴影。不过目前政策文件仍鼓励平台公司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和探索债转股形式解决存量债务问题。
23号文之后平台公司怎样通过信托融资?
信托:按照是否有银行参与,地方政府信托融资分为集合信托和银信合作理财。集合信托主要是指受托人把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加以集合地管理、运用或处分的方式。银信合作指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投资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股权或债权,同时政府向银行和信托出具回购的承诺函。银信合作与传统的集合信托产品的主要区别是传统信托计划的资金用途都是具体项目,而银政信产品大多投向政府平台公司。
集合信托:信托公司同地方政府合作主要采取三种形式:一是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以股权投资的方式阶段性入股于地方融资平台,将资金投入政府指定的项目,待阶段性持股期满时,由政府指定机构按约定的价格溢价回购上述股权。但是这种形式已违背23号文“穿透原则”,仍是政府承担固定回购责任。二是相对比较简单的信托贷款的方式,即由信托公司募集社会资金,然后把资金贷给地方政府发起的项目投资公司,而在贷款过程中引入地方政府作为第三方为信托提供担保。但是政府信用担保现已禁止,不过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进行有限担保。第三种则兼顾了前两种操作模式,即信托计划中既有债权设计又有股权设计,采用结构化的方式运作。而结构化的方式若是政府作为劣后级,则可被视为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融资,现在也是被23号文禁止的。
银信合作:最早进行银信合作的是一些融资渠道比较匮乏的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在年7月,中融信托、昆明市人民政府与富滇银行联合发行了20亿元的“新昆明信托”人民币理财产品,首次创造了银政信这种金融产品。中融信托将受托资金用于对昆明市土地开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土投”)的增资扩股,期限为2年,期满后,昆明市国资委按约定价格溢价回购中融信托持有的昆明土投股权,如果到时昆明市国资委未能按约定回购,昆明市财政局承诺对股权进行回购。这部分资金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并提请人大审议。在各种监管下,承诺函被禁止,以前银信合作模式已被叫停。
在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金融强监管下,年12月22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55号)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市、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等。这意味着对于信托公司来说,信托资金必须对应项目,天津信托因“地方融资平台贷款业务未直接对应项目、资金使用监控不到位”正违反了国发〔〕19号文。23号文要求确保其自有经营性现金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项目现金流涉及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财政补贴等财政资金安排,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
总的来说,信托应该为平台公司提供市场化的融资,应将平台公司与政府信用剥离,项目贷款要测算好项目现金流,公益性项目投资要纳入政府预算,政府对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或准公益性项目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财政补贴、以奖代补等财政资金安排作为平台公司的信托贷款偿还来源。一定要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
平台公司还能发行哪些债券?
城投债:《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号文)规定,公益性平台未来不再保留融资职能,对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以及承担非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充实公司资本金,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商业运作。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妥善解决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40号)宽松了融资平台发债条件,年和年城投债净融资额均为正值。但是年8月之后随着平台公司发债条件收紧,基建中公益性平台公司的融资占比正在逐步下滑。
专项债券(企业):这里需要区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和企业专项债券,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类型目前为土地储备、收费公路、轨道交通、棚改四种,属于财政部管理,由各市、县上报,省统一代发转贷给市、县。平台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属于企业债,由发改委管理,四个专项债券涉及养老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城市停车场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均属于重点投资和消费领域。
例如:年,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养老产业专项债券不超过14.9亿元,所筹资金12亿元用于郴州市百福综合养老产业项目的建设;邵阳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行养老产业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不超过11.1亿元。
绿色债券:发改委出台了《绿色债券发行指引》(发改办财金〔〕号),明确对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绿色城镇化等12个具体领域进行重点支持。
年1月18日,全国首支城投平台公司绿色债券发行-陕西省西咸西区沣西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绿色债券16.7亿元。年以来,发行绿色债券的城投增多,得益于绿色债券审核程序较快,募集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放宽至80%,发行企业不受发债指标限制;在资产负债率低于75%的前提下,核定发债规模时不考察企业其他公司信用类产品的规模等诸多优势。
项目收益债:项目收益债指由项目实施主体或其实际控制人发行的,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主要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企业债券。年5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委财金〔〕号),明确要推进企业债券品种创新,研究推出棚户改造项目收益债券。年2月,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几点意见》,明确鼓励各地结合PPP和创新预算内投资方式,积极研究扩大项目收益债券、可续期债券等创新品种规模。
年7月,发改委为规范项目收益债发行管理工作,发布关于印发《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号)及《项目收益债券申请材料参考目录》,标志着发改委管辖下的项目收益债券管理规定正式出台。年10月18日全国首单项目收益债-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专项公司债券(第一期,债券简称:17延安01,债券代码:)挂牌上市,发行规模3.5亿元,债券期限为10年。
发改委和财政部年2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办财金〔〕号)规定严禁将公立学校、医院、公共文化设施、公园、公共广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市政道路、非收费桥梁、非经营性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公益性资产及储备土地使用权计入申报企业资产。总的来说,号文之后,债券的发行需要平台公司有效资产和自身实力,这也是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的“助手”。
不受政策影响的“资产证券化”和“债转股”
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能资产证券化的项目必定是具有一定现金流的项目,本身具有项目融资功能,而债转股是平台公司化解存量债务的有效手段,因此在目前严控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下政府和监管部门大力提倡资产证券化和债转股。
资产证券化:《关于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国发〔〕81号)提出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鼓励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改制,支持开展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试点。目前城市基础设施ABS可供选择的模式包含: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资产支持票据。资产证券化对融资主体(发起人)并没有具体的要求,即使信用级别不高,只要有优质资产可以带来稳定可预测的现金流(最好每年收费超过1亿),就可以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并且发行规模不受净资产规模40%的限制。但由于中国目前ABS还没有完善的法律保证SPV基础资产风险隔离,发起人信用评级不到AA的,必须提供增信措施使债项达到AA及以上。融资资金可以用于生产经营,也可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资金用途不受监管部门限制。通过非公开发行城建资产证券化产品,使得信息披露要求和披露成本低于其他融资工具。
债转股:《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号文)明确指出了允许采用股债结合、以股为主的综合性方案降低企业杠杆率。该文允许实施机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转股。
同时在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指出一是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二是银行的公募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但用于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产品除外;三是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交易(挂牌)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信托公司通道业务法律实务及案例解析
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
年11月6日,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主办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年第11期,“《通报》”)以“通道有风险、通道不免责”为题,通报两起通道业务管理人因未勤勉尽责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并对通道业务中管理人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实践中,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资产管理机构均参与开展不同形式的通道业务。在通道业务中,资管机构不担主动管理职责,仅作为通道功能主体收取通道费(管理费)。
一、通道业务的定义及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号,“号文”)第3条第4款规定,“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从上述总体监管要求可以看出,通道业务风险防控的核心是职责划分和风险承担问题,职责划分要清晰,风险承担要明确。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根据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对通道业务进行监管。
相关法律法规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基于号文分别对通道业务提出监管口径:
1.银监会的监管口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99号,“99号文”)第3条第1款第(1)项指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的形式规避监管。”
《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指出,“在信托合同中同时明确体现以下特征的信托业务确定为事务类信托业务:(一)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委托人相应承担上述尽职调查风险。受托人有权利对信托项目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确认信托项目合法合规。(二)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三)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2.证监会的监管口径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监办发[]26号,26号文”)第2条第3款规定,子公司开展通道业务的,应当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应当建立合作方遴选机制,明确遴选标准和程序,对合作方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方;子公司应当建立防范利益冲突机制,有效防范专户产品与合作方及其管理的其他产品之间发生利益输送,防止专户产品发生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3.保监会的监管口径
《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98号,“98号文”)第1条规定,“本通知规定需要清理规范的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简称通道类业务),是指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资金来源与投资标的均由商业银行等机构确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接受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委托,按照其意愿开展银行协议存款等投资,且在其委托合同中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各类业务。”
二、相关案例解析
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号)
案情概要: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万元委托四川信托设立“川信·满洲里都市绿洲生态酒店单一资金信托”,农行根河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对湖北银行购买上述信托产品全额收回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违约。湖北银行认为四川信托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合同义务,在《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了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贷后管理,要求四川信托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根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就四川信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湖北银行与四川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于年1月23日成立并生效。湖北银行依约于年1月25日将万元信托资金付至四川信托指定账户,根据《信托合同》第五条约定,该项信托于当日成立。根据《信托合同》第2.2条的约定信托资金由四川信托按照湖北银行的指示用于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根据第6.1条的约定受托人四川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负有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根据第6.3.2条的约定,受托人按照上述(即第2.2条约定)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四川信托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关于贷款发放的相关证据,包括《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对应他项权证,均足以证实四川信托按照约定向湖北银行指定对象发放了信托贷款,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受信义务。湖北银行关于四川信托未进行完善的贷前审查、贷后管理,及早发现贷款回收风险,并予以有效应对,故而违反合同第6.1条所约定的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义务,是其对合同条款的片面解读。
根据《信托合同》第7.2.2条和7.2.2.5条约定,财务顾问费用属于正确合理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由信托财产负担,在实际发生时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专户中对外划付。湖北银行关于从信托财产专户对外发生多次财务顾问费用支出违反受托义务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
在湖北银行与四川信托基于《信托合同》产生的营业信托法律关系中,湖北银行的身份是一个投资者、委托人,其购买信托产品支付的万元,作为信托财产被指定用于向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无论《信托贷款合同》对贷款人四川信托作出了怎样的要求,或四川信托基于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及使用贷款的行为享有怎样的管理审查权利,都不构成四川信托在《信托合同》项下应对湖北银行承担的合同义务。湖北银行关于贷款、担保合同服务于《信托合同》故四川信托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利构成了对信托投资人的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银行和四川信托之间存在明确、有效的《信托合同》,该合同是解释合同责任、信托责任的首要文本。信托产品的价格不必然决定信托产品的种类,信托产品是否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也不必然决定信托责任的内容、范围。湖北银行未能证实四川信托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财产存在过失,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关于案涉信托并非事务管理类信托,四川信托应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医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01民终号)
案情概要:年5月28日,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及其股东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华宝信托设立《财富方舟—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用于受让大新华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取得的标的公司(爱建股份)49,,股限售流通股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每股标的股票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的转让价格为9.12元,信托计划规模为,,元,期限暂定为42个月;
大新华公司于信托计划成立前在浦发银行开立监管账户,华宝信托有权对该监管账户预留印鉴;大新华公司不可撤销地承诺华宝信托持有标的股票收益权期间,大新华公司同意将证券账户及证券资金账户的交易密码、资金密码交由华宝信托保管,若大新华公司未回购标的股票收益权的,则华宝信托可使用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进行交易和资金处置;大新华公司应于标的股票变现之当日向华宝信托划付全部变现资金等内容。
年5月28日,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大新华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取得的爱建股份49,,股股票对应的收益权,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转让价格为9.12元,股票数量为49,,股,转让价款合计,,元;华宝信托持有标的股票收益权期间,大新华公司取得约定的标的股票的任何现金形式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卖出价格等)的,应当在取得相关收入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华宝信托指定的银行账户;大新华公司应于变现股票之当日向华宝信托划付全部变现资金,并于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完成后进行结算。
年5月28日,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大新华公司在浦发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为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账户,用于归集标的股票处置的全部收益并用于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结算金额;未经华宝信托书面同意,大新华公司不得对监管账户办理变更、销户等手续;监管账户均采取银行支付凭证加盖预留印鉴方式进行款项支付监管,该支付方式为本协议项下监管账户的唯一款项支付方式;预留印鉴为三枚:大新华公司的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华宝信托的个人名章;大新华公司应当根据华宝信托要求在签署本协议后1个工作日向华宝信托交付一本空白贷记支付凭证;大新华公司同意,一旦监管账户内有现金,华宝信托有权要求大新华公司配合将该等资金划付至信托财产专户。
同月,医院与华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医院出资5,万元认购信托单元项下的5,万份信托单位,即万股爱建股份股票的收益权,信托期限暂定为42个月,华宝信托在浦发银行开立账户名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信托财产专户,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不可撤销;大新华公司应于变现标的股票之当日向华宝信托划付全部变现资金,并于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完成后进行结算。
就华宝信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首先,大新华公司的三方存管账户变更原因在于系争股票由于存在锁定期导致原三方存管账户久悬无法使用,在大新华公司变更三方存管账户后,华宝信托根据包括医院在内的全体受益人的表决结果,及时与大新华公司签订了《资金监管补充协议2》,相应地将变更后的三方存管账户设定为信托监管账户,相关监管措施并未发生变化,其之后两次信托财产的分配均使用了该监管账户,因此华宝信托在监管账户的变更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医院主张华宝信托并未就新三方存管账户办理监管手续,致使监管账户与大新华公司的三方存管账户分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信托受益人于年5月27日形成大会决议,指令华宝信托将留存的款项进行分配,与其之前提交的表决票内容矛盾,且不符合《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华宝信托未执行受益人指令,具有合同依据,并未损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大新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完毕后,华宝信托及时将余款向各受益人进行了分配,完成了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医院关于华宝信托对大新华公司变更后的三方存管账户失去控制,导致医院未能收到全部信托利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医院作为系争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主张信托收益,大新华公司出售系争股票所得款项须依法缴纳的税款,属于信托财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信托收益分配时予以扣除。华宝信托在监管账户变更以及执行受益人指令的过程中,未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未损害信托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医院要求华宝信托就大新华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华宝信托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3、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民初字第2号)
案情概要: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该《信托合同》约定:原告将万元信托资金提交给被告,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钡盐”)发放信托贷款并负责管理;信托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年11月20日;信托终止后,被告应将信托资金及其收益分配给原告。
就四川信托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万元、利息.75万元以及要求返还信托报酬8.8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系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该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由此可知,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赔偿至少需要符合两个前提: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二是该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1)四川信托的尽调报告是否误导吉林建苑的问题。吉林建苑主张四川信托向其推介信托项目时曾向其提供《四川信托-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因尽职调查报告的上述数据误导了吉林建苑,吉林建苑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实施了四川信托所推介的信托项目,委托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发放了万元的信托贷款。吉林建苑据此认为,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这是导致吉林建苑信托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年9月29日,吉林建苑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自有资金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且信托类为被动受托。而吉林建苑向本院举证提交的尽调报告显示,该尽调报告起草时间是年10月12日,而四川信托的信托经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吉林建苑相关人员的时间显示是年12月17日。
通过该时间可以看出,吉林建苑自主决定通过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发放万元信托贷款,随后四川信托受托向众诚钡盐发放信托贷款,后四川信托的信托经理才向吉林建苑相关人员发送电子版本的尽调报告。并且,该尽调报告落款为“资产管理四部”,也未加盖四川信托公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川信托提交的尽调报告误导了吉林建苑实施该信托项目。
(2)第一季度管理报告是否失实的问题。吉林建苑主张四川信托在信托项目实施后的一个季度内没有调查众诚钡盐的财务数据,没有发现尽调报告中的失实之处,据此认为四川信托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有效签署的《信托合同》第三条第1款之规定: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四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具体方法”之规定:“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之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应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本条件。……”以及第十三条第1款“风险揭示”之规定:“(1)……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
结合前述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吉林建苑自主决定设立本信托,要求四川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基本条件将信托资金定向用于向众诚钡盐(即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吉林建苑亦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表示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结合交易实质,吉林建苑作为信托项目最终的实际权益人,已经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认可,确认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且当事人双方并未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四川信托负有核实借款人及保证人财务状况的义务。因此,吉林建苑认为四川信托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未及时告知第二季度欠息的问题。四川信托虽然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第五点的约定,如出现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应付利息或有其他违反信托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或其他违约情形发生时,受托人应当在知悉该情形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众诚钡盐未按约于年6月20日还息,四川信托于年7月24日,向吉林建苑发送了《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报告中显示因保证人振昊钨钼资金链出现周转困难,被银行追债从而连累到众诚钡盐,致使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短期内对众诚钡盐压缩了总信贷额度约万元,从而导致众诚钡盐出现了资金链断裂。年7月26日,四川信托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众诚钡盐发送律师函,就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年7月28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复函,对于四川信托提交的《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建议四川信托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故四川信托虽然未在3个工作日及时通知欠息情况,但四川信托在作出调查后也是告知了吉林建苑并采取了积极措施予以补救。吉林建苑并没有证据证明未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因未及时告知欠息情况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加之,双方之间的信托合同系被动受托,四川信托仅是按照吉林建苑的指令行事,四川信托在借款人欠息后进行了及时调查,然后向吉林建苑报告在主观上并无恶意拖延的故意。因此,吉林建苑认为四川信托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四川信托是否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众诚钡盐未按约还息的情况下,四川信托委托律师事务所于年7月26日向众诚钡盐发送了律师函,向其催收借款利息。自年7月29日至8月9日期间,四川信托与吉林建苑以书面形式就如何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采取法律手段进行了沟通,吉林建苑最终认可由四川信托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苑的要求,于年8月向借款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了《信托贷款合同》。
根据吉林建苑的指令,四川信托委托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成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代理律师于年8月8日向成铁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8月14日向成铁中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成铁中院于8月1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借款人及担保人价值万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故四川信托作为受托人,根据吉林建苑的指令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并无故意拖延情形,吉林建苑主张四川信托在《信托贷款合同》解除后迟迟不对山东众诚采取法律措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吉林建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四川信托是否强行现状分配的问题。依据《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之规定:“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如果信托财产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年11月20日)存在非货币形式的财产的,则受托人应当在约定的信托到期日当日将已变现的信托利益划付至受益人指定账户分配给受益人。对于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受托人有权以届时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给受益人(即受托人发出通知函),通知借款人将剩余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即视为受托人履行完毕信托利益分配义务”。
年11月19日,四川信托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及担保人振昊钨钼、褚明武、褚明刚分别发送《通知函》,向其告知:“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于年11月20日终止,四川信托将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于年11月20日向吉林建苑现状分配,吉林建苑于年11月20日取得众诚钡盐未清偿的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本信托项下的债务一并归属于吉林建苑。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从年11月20日起,向吉林建苑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年11月22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回函载明:“现信托合同到期,贵司无意延期,并于年11月21日向我司送达了通知等材料,我司尊重贵司意见。鉴于贵司已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将该笔债权交由我司主张,需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因信托合同到期,四川信托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分配信托财产,向吉林建苑移交了相关资料,并以公证方式送达。吉林建苑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函确认,明确表示其对现状分配并无异议。吉林建苑自愿接受并认可了四川信托进行现状分配。故吉林建苑诉称四川信托向其强行现状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之规定,因吉林建苑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川信托违反《信托合同》之约定,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对其信托财产造成损失,其关于要求四川信托赔偿损失及要求返还信托报酬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林建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分析与思考
在上述案例中,信托公司一般会提出信托业务是通道业务或事务管理类信托的抗辩,从而免除可能承担的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事务管理类信托”、“同道业务”没有明确定义,对“事务管理类”或“通道业务”情况下受托人的责任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判决中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签署的《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等判断受托人、资产管理人是否违反义务,并承担责任,因此、资管产品管理人除了在相关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业务属于同道业务、事务管理类外,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义务和委托人的义务,尤其是法律法规定的资管产品管理人义务,应当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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