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某公司诉根河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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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某公司诉根河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年9月28日,通化某公司中标了根河某厂组织招标的根河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双方于年9月30日就该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年10月15日,工期天,付款周期约定每月支付。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计该工程造价.4元。根河某厂自年8月20日起分七次向通化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元,尚欠付.4元。

二、裁判结果

1.被告根河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化某公司剩余工程款.4元及利息.54元(利息计算至年11月28日);

2.被告根河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化某公司自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元为基数,按照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三、案件分析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元及尚欠付工程款.4元均无异议。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被告自年8月20日起分七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元,故被告除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4元外,还应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4元为基数,以年LPR4.3%为利率,自年8月7日起计算至年8月21日,利息.58元;以.4元为基数,以年LPR4.3%为利率,自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年11月12日,利息.71元;以.4元为基数,以年LPR4.3%为利率,自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年2月1日,利息.85元;以.4元为基数,以年LPR4.25%为利率,自年2月1日起计算至年12月30日,利息.73元;以.4元为基数,以年LPR3.85%为利率,自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年12月25日,利息.54元;以.4元为基数,以及年LPR3.85%为利率,自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年11月28日,利息.13元,以上利息共计.54元。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文字:张可慧

原标题:《通化某公司诉根河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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